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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保价问题

某科技公司经营手机销售业务,经常需要通过物流公司将手机以包裹的形式邮寄到客户手中。有一批诺基亚手机需运往天津市,科技公司便委托了一家常年与自己有合作关系的物流公司承担货物的运输。科技公司业务员将180台手机分两包交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签发了运单。但一包数量为80台、单价为200元的手机没有送到天津客户手中。科技公司认为物流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运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物流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便将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并由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

  被告物流公司则辩称,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托运单已特别提示,托运人没有给货物保价,货物破损、丢失按运费的2倍至3倍赔偿,科技公司代表已签字确认,物流公司同意按丢失货物运费的3倍即60元对所丢失货物进行赔偿。

  庭审中,法院调查发现,科技公司在运单上将保价勾选为否,且运单托运人签字栏以红色黑体字特别提示注明:托运人没给货物保价的,货物破损、丢失按运费的2至3倍赔偿。科技公司员工在此签字确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解除的对象为权利义务尚存之合同,目的是使合同权利义务提前消灭。由于运输合同属于即时履行的合同,在托运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运输合同已无可履行内容。科技公司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已丧失对象,遂驳回要求解除运输合同的诉讼请求。物流公司丢失货物构成违约,法院判令物流公司按照运单约定给予科技公司运费3倍即60元的赔偿。

  判决后,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近年来,物流行业如雨后春笋迅速成长起来,在我们尽享物流便利的同时,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民事纠纷也逐渐增多。作为货物运输载体的物流公司,开始成为矛盾的焦点。本案涉及物流运输的两个常见问题:

  一是运输合同的解除问题。

  合同解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当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主客观变化致使合同履行已不必要或不可能时,使合同之权利义务提前消灭。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合同义务在其将托运货物交付收货人时履行完毕。《合同法》第308条虽赋予托运人享有对运输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行权时间限定于“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结合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运输合同中,因运输标的物消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就此终止,解除合同已无可能。因此,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二是保价条款的适用问题。

  保价条款是托运人在缴纳运输费用之外,根据声明价值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相应保价费,在货物出现毁损或灭失时,在保价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的合同条款。运输合同的保价条款属于典型的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价条款能否适用法院须进行审查。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其中的免责、限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撤销或认定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物流公司在运单上对保价条款以醒目字体标注,且科技公司业务员已经在保价条款提示处签字确认,应认为物流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保价条款应予适用。物流公司依此约定仅在运费的2至3倍范围内赔偿托运人损失。所以,运输价值较大的物品时,托运人应当权衡是否对托运物进行保价,不可抱着侥幸心理,否则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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